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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5日

(2004年4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储备粮的规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贷款利息、承储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规划储备粮总体布局、制定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及时、足额拨付储备粮所需贷款利息、承储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根据市粮食主管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储备粮的日常保管。
 
  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承储单位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提出申请,市农发行应当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储备粮购入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九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告知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条 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卖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销售收入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上。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粮食、食用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变动储备粮储存地点,需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四)确保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动用储备粮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未完成储备粮购入和销售任务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粮食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七条 在储备粮食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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