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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法定依据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等执法证件。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八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违法事项。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管辖下列违法事项:
    (一)全市范围内发生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跨县、市(区)发生的,且所涉及的案件难以处理的;
    (三)上级交办、督办的;
    (四)有必要直接查办的。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查处违法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执法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由其下达《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填写《管辖移送书》,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或者涉嫌犯罪时,应当填写《行政建议书》,并及时移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
    (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为重大案件:
    (一)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嫌犯罪的;
    (三)应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应取消粮食收购资格、陈化粮购买资格的。
    第十五条 凡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认定为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除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程序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作出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日内报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进行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复印、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同时制作相关笔录和记录。笔录和记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注明有关情况。
执法人员需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异地询问时,应当制作并送达《询问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二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当同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证通知书》及《登记保存物证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等方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或检查记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中需要采集鉴定样品的,应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规定的方法取样。同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制作《检验委托书》,送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所抽检的样品按规定由被检查对象无偿提供,样品检测费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终结报告书》,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本程序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研究时,应形成《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案件进行复核,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送达有关行政处罚的文书必须附上《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有关行政处罚文书,除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的外,应当直接送达;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采取上述送达方式,办案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具体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收购资格、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组织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听证代理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并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四条 对作出取消行政许可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即时收回所核发的许可证,同时填写《行政建议书》,送交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对本案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装订成册,归档保存,做到一案一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程序中涉及“3日”、“7日”等时限的,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五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文书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各地自行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程序由洛阳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程序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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