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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粮食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粮,加强粮食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是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关于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言行标准、行政纪律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洛阳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政治坚定、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为民、清正廉洁、团结协作。
    第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从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做到严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不得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法制部门、上级机关、本级机关的层级监督;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的法律,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强对国家粮食政策和粮食流通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专业素质,保证办案质量。
    第七条 执法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合法的执法证件履行职责。
第二章  案件受理行为
    第八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下级机关报请案件、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群众举报案件和发现其他途径披露的案件线索,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不得隐案不报。
    第九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条 执法人员接到举报案件,应当如实记录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直接送机关负责人阅处。对接到的匿名举报,应当与实名举报同等对待。
执法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执法人员不得向被举报人或其他无关人员透露举报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人无法查找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按规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必须移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督检查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监督检查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及时开展调查,不得拖延不办,不得越权办案。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五公开”的规定:
    (一)公开执法人员身份;
    (二)公开监督检查依据;
    (三)公开行政处罚程序;
    (四)公开被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前,不得饮酒或含有酒精性的饮料。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
    (一)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和抽样取证时应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和规定并制作笔录和记录;
    (二)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物证、抽样取证等措施时,应当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好相关笔录,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四)当事人提出合法的听证申请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认真组织听证;
    (五)执法人员对被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和建议。所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证据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诸如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
    送达文书应当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或由执法人员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交至本机关。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处罚内容或者处罚的履行期限。确因合法理由需要对罚款决定分期或者延期履行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对本案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归档保存。任何人不得对档案材料进行抽取、添加和修改。
第四章  行政纪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做到:
    (一)不得违反行政处罚程序;
    (二)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
    (三)不得以言代法和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四)不得截留、挪用、私分罚款和抽检样品;
    (五)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六)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
    (七)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
    (八)不得替被检查对象说情,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
    (九)不得通过执法行为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十)不得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被检查对象。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在执法时购物或在购物时执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是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在作出回避决定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粮食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行为规范由洛阳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为规范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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